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青海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结合青海省实际,我厅起草了《青海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11月14日(星期五)。
联系方式:
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处 黄 芃 ******
景丛凤 0971-******(同传真)
电子邮箱:******
附件:青海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青海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青海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企业管理、科技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定位重点围绕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和建设产业“四地”,强化科技赋能、人才引育和金融支撑,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培育新业态。
第五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全省孵化器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认定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指导,并择优推荐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孵化器。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省级孵化器分为基础级和标准级,实行达标认定。
第七条 省级基础级孵化器是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发展体系中的基础层级,主要面向初创期科技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覆盖创业初期核心需求的系统性孵化服务。申请认定为基础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二)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1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或省级科技型企业占比不低于15%。
(三)上年度至少5%且不少于1家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
1.近一年度入库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认定为创新型中小企业、省级科技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承担市州级及以上科技计划项目;
3.累计获得投融资金额超过100万元;
4.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200万元;
5.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八条 省级标准级孵化器是具备规范化运营机制、专业化服务体系和较强孵化功能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强调服务专业化、运营市场化和在孵企业成长性,其孵化服务能力与绩效水平显著高于省级基础级孵化器。申请认定为标准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二)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15%,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或省级科技型企业占比不低于20%。
(三)首年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两年后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5%;或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
(四)上年度不少于15%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10%。
(五)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0%。
(六)上年度至少8%且不少于2家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
1.新认定为创新型中小企业、省级科技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承担省级及以上科技计划项目;
3.累计获得投融资金额超过300万元;
4.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400万元;
5.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七)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第九条 申请省级孵化器还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营管理体系健全,孵化服务能力较强。
(二)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创业投资、技术洞察、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经验;配备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6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省内艰苦边远地区(参照人社部四至六类地区目录),申报基础级或标准级孵化器的,相关量化指标可下浮15%,其他条件不变。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按属地原则向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完成初审后,提交至省科技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结合现场考察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拟认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正式认定。
第十五条 省级孵化器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和绩效评价工作。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孵化器培育推荐工作。省科技厅通过遴选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技术指导和绩效评价的支撑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对孵化器管理工作实施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省级孵化器在信息真实性、合规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由省科技厅负责核实。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对第三方机构及申报认定对象开展信用核查和科研诚信监督。对存在弄虚作假、隐瞒重大事项等行为的,依据《青海省对科研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纳入科研诚信档案管理,三年内不得参与孵化器申报认定和绩效评价;构成违法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原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给予两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保留原名称及资格,过渡期满未按本办法重新认定的或认定不达标的,原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每年对省级孵化器开展绩效评价,重点评估服务能力、孵化成效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引导其提质增效。孵化器应按规定报送上年度绩效评价材料,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次,作为政策支持、动态管理和优化布局的重要依据。对未按规定参加评价、连续两年不合格、停运或主动申请撤销的,予以取消资格。被取消资格的孵化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孵化器发生运营主体变更、重组、终止或重大运营条件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科技厅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备案,不符合的取消其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X月X日。《青海省众创空间认定管理办法》(青科发高新〔2020〕86号)《青海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青科发高新〔2020〕87号)同时废止。
作者:青海省科学技术厅